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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报审稿)

 

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建设、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五条鼓励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出租客运市场。

第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开业、变更和歇业

 

第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㈠用于经营的出租汽车不少于100辆;

㈡拥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㈢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㈣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含必备的通讯设备)和必要的固定停车场地及维修设施;

㈤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个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自由选择和委托符合第七条条件的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予以服务和管理。

第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㈠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参加营运车辆登记表;

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根据社会需求,对其经营能力、资金状况、车辆技术条件进行审核,在2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

㈢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㈣凭上述证明,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定营运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或者更新、增加、减少出租车辆的,应向原批准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第十条严禁未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车辆,以及农用运输车、摩托车、非机动车等不符合出租汽车车型要求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必要的业务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经考试合格者,方可上岗。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营运实行年度考核制度,经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营运。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持有与驾驶车型相符合的正式驾驶执照。

非本市常住人员驾驶本市出租汽车的,须持有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和劳动部门发放的外来人员务工证。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营运时,驾驶员应携带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服务资格证等相关证件,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营运期间必须保持车容整洁:

㈠外观完整良好,车身无严重锈斑和脱漆,前后牌照齐全,牌号清晰;车门车窗开关自如,锁止可靠;玻璃齐全明净;

㈡车辆清洁卫生,车内无异味、无粉尘,后备箱内无杂物;

㈢不得违反规定乱贴广告。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必须装备合格的安全防护网、安全带、有效灭火器。

第十七条出租客运车辆必须做到“八统一”即:(1)统一营运证照;(2)统一边门字样;(3)统一标志顶灯;(4)统一监督单位电话号码;(5)统一计价显示器;(6)统一运价;(7)统一票证;(8)统一服务资格证。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时,应显示空驶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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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07-07-03 08:54:07 发布:淮南运输信息网 来源: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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